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1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桐乡市**镇**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路**号**纺织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桐乡市**镇**线由**行驶,途经**村村委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8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张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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