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3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9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献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公司宿舍。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罚款人民币21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3日20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C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海南路马山街道办事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
当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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