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金华市金东区**针织厂职员,住江西省吉安市**县**镇**街**号**住宅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31****的小型轿车从金东区孝顺镇振发针织厂出发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孝月线月潭村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上路旁苗木,造成车辆及苗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当场查获。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mg/100ml。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苗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车驾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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