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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8********,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海城市**站**,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层**号,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20时许,酒后驾驶辽C****D号本田艾力绅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新立大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证查询记录、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查询记录、执法办案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血样及查获经过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危险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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