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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三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7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株洲市石峰区**路**栋**号,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唐雯,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小型客车,从天元区高科园出发,沿西环路行驶至**路**道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46mg/100ml。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8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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