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61108001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汉寿县龙阳镇城西居委会二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汉寿县公安局决定, 2020年9月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2时35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J1754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汉寿县龙阳大道思泉酒店路段,从道路西侧非有效路面倒车驶入龙阳大道时,致湘J17548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碾压行人雷某某,造成雷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12日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进入道路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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