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湘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二大桥行驶,至二桥北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张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0mg/100ml。随后民警通知医护人员依法提取张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23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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