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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组,现住本市海沧区**村一出租屋。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53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湖里区环岛干道钟宅路口至五缘湾道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1.98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暂扣记录详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抓获现场、抽血现场照片等;6.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其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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