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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组**号,现住原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0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粤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茂名市茂南区站北三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张某某有饮酒驾车的嫌疑,交警将其驾驶的车辆暂扣并带至茂名市中医院提取酒精测试检验血液。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醉酒程度相对较低,没有造成社会影响;案发后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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