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坑**号,住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95****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坑头畈村坑头73号门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毁护栏后坠入水塘。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张某某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履行护栏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2020年11月26日,本院向张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