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鄯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艾某某,男性,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519******0014,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镇**路**号,现住鄯善县**镇**市场**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15 日 16 时50 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喝酒后在鄯善县连木沁镇自来水公司前路段挪动晋M9**号陕汽牌重型罐式货车时,车辆与水管发生刮擦,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及水管损坏的交通事故。在现场勘查中,民警发现张某某疑似酒驾,遂将其带至鄯善县连木沁镇卫生院提取血液,经鉴定其当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02mg/lOO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指导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以酌定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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