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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区**乡**村,现住白城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30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吉G*****号小型轿车,在镇赉县**路与**街路口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张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与交警查获经过视频存在矛盾,其供述酒后挪车过程没有证人及现场视频监控予以佐证,张某某酒后挪车距离较短,能否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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