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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派出所管内)。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22时52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P号白色奔驰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绿苑宾馆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0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明;

    (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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