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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未检刑不诉字〔2015〕0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127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西安市新城区**街**号楼**门**号,现住地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战友在本市凤城四路一火锅店吃饭,期间饮酒。22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0号猎豹小型越野车,沿文景路由北向东行驶,绕行至北二环文景立交匝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抽血送检。经检测:张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98.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与战友聚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唯被不起诉人在被查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审查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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