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黟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身份证号码341023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黟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查建军,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JW****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黟县宏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宏村大道与碧山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皖JW****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经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黟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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