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60********,汉族,**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湖南省**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区,现住安仁县**镇**小区**栋**单元**号,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选择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自家喝了2两左右保健酒,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安仁县人民医院出发,途径安仁县七一西路,到达安仁县人民政府门口时,被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值为:110mg/100ml,随后执法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至安仁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至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85.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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