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金山区**巷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沪******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市金山区吕巷镇金张公路1588号驶出,至20时45分许在金张公路干钱路口被民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和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照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
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呼吸式酒精仪测试结果、现场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金张公路干钱路口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并经呼吸式酒精仪测试。
4.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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