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农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琼D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方市八所镇感恩南路大坡田卡点前路段时,被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及相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认罪认罚,其酒精含量浓度为123mg/100ml,未造成其他后果,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彭 楠
检察官助理:陈晓菲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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