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个体,现住个旧市**镇**村。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凌晨2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个旧市邮电巷与朋友喝酒后,因朋友与路人发生争吵,其看到朋友的车牌号为“云GU****号”的小型越野客车停在路中间,便驾驶车辆移动到路边停车位,后众人被金湖路派出所民警带回处理,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将其移交给交警大队处理。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为150.7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驾驶车辆时间短、距离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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