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村委会村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派出所,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9时10分许,因集宁区侯家沟村村民杨某某胳膊疼痛难忍急需前往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治疗,同时村民张某乙也需前往**村委会参加清明防火会议,但是村里交通出行不便,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蒙B*****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承载杨某某、张某乙)上道路行驶,当行驶到110国道集宁段冯大屠宰场附近路段处,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管大队民警例行检查后发现疑似醉酒,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二医院护士抽取张某甲血样并送检。2020年3月31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1.1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
2.鉴定文书;
3.证人杨某某、张某乙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险性较小。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酌定不予起诉。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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