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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检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90********,蒙古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分公司**收费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现住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耿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F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大道**小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检测,被查获时张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5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查获、采血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的酒精含量较低,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情节较轻,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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