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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苗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8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4时15分,彭某某驾驶云******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宁市**线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宁市**路与**道交叉路口北口左转驶入安宁市**公路匝道过程中,未及时避让直行车辆,和沿安宁市**线道路东侧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张某某所驾驶的云******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擦,致张某某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94.0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人,也无其他从重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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