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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竹山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AK****号红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良县竹山镇禄丰村驶往竹山加油站加油。14时02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行至宜良县竹山乡禄丰村-华宁(由东向西)K1公里+300米处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73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不起诉人血样2份、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查获照片;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和罪名。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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