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小名兵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号。2020年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1时12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献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执勤点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经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4.8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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