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1********,彝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排**。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8日19时30分,张某某和他人在禄劝县**队小区“苦笋鸡”饭店吃饭。期间,张某某以“坐杯”的方式喝了约二两的“金小麦”牌白酒。21时30分,张某某打车回家休息。2020年03月19日09时25分,张某某持5301281991********号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家出发准备前往禄劝县屏山派出所办事。09时30分,张某某驾驶云******号“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倘新线(倘甸-新平公路)87公里100米处时,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张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2.17mg/100mL(乙醇/血)。张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求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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