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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96********,拉祜族,中专文化,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住云南省澜沧县**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从竹塘方向往澜沧县城行驶,当日凌晨2点左右,行驶至澜沧铅矿大门口处掉头时,与张某甲(2002年7月17日生,行为时属于未成年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造成张某甲所载的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11㎎/100mL,达到醉酒标准。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安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为82.11㎎/100mL血,处于危险驾驶罪构罪临界值(80㎎/100mL),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自愿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并书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澜沧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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