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五大连池市**镇**村**队。2020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申巍巍,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件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家中吃饭过程中饮酒,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从**镇**村开往五大连池市里,返程沿青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供电所附近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4.3mg/100ml,抽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5mg/100ml,属醉酒驾车。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大连池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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