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友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4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街**委*组,住伊春市友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F****7蓝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至20时18分许,当其驾车至伊春市友好区玉福楼饭店门前公路附近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9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F****7蓝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无犯罪记录证明;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无饮酒违法犯罪前科及其他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