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修文县**镇**村**组,现住**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22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V****号小型轿车由修文县扎佐镇北部物流园安置小区工地往修文县久长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到包南线2270km+200m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后将其带到修文县扎佐林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