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室,**培训中心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2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甘AY****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兰州市安宁区万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新南路锦和丹堤路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民警发现查获,后将其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〇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7.2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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