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住兴义市**镇**村**组**号。张某某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9年3月3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下五屯往桔山方向行驶,21时02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民航大道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被现场查获归案,未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及其他财物毁损,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