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8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3****号小型汽车,由内江市东兴区方向经三桥往市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市中区民族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精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3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吴某某的证言;
3、张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呼气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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