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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号街坊****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01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93.5mg/100ml)后驾驶蒙BB****号小型汽车沿呼得木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得木林大街于青山路交叉口北100米左右时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化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认定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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