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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7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分宜县****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住江西省分宜县**小区****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下简称“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在分宜县城东工业园大食堂吃午饭时饮用了一杯海王酒。当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驾驶闵C6****黑色的猎豹牌小汽车从分宜县城东工业园出发,沿分宜县环城东路、钤山东路行驶,准备回家,当行驶至分宜县钤山东路分宜三小门口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不起诉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14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经电话告知并传唤于2020年3月16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20毫克/100毫升但低于160毫克/100毫升以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当场查获,未造成损害后果,其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民营企业经营者,为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同时本案系轻刑案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七条、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工作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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