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2********,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现住务川自治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西门农贸市场出发后沿环城西路往城关中学方向行驶。胡某某酒后持D类驾驶证驾驶贵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洋溪村租住房出发沿环城西路向东门社区方向行驶。两车行至环城西路烟草仓库路段处相撞,造成两车车体损坏及张某某、胡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处警民警将二人带至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LH-2019-2517-J001号检材(胡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95mg/100ml;送检的LH-2019-2517-J002号检材(张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19mg/100ml。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立即报警并等待救护车辆到场将胡某某送医。2020年3月18日,张某某赔偿胡某某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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