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81********,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府**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3时50分许,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9****号小型轿车沿民族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沼园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情节,有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安6000、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现场视频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血中乙醇含量未超过120(mg/100ml),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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