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5********,彝族,大学文化程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园**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王小华,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9月8日20时29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U****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四环辉煌时代大厦,后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查。经鉴定,该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00.9mg/100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酒后本市海淀区辉煌时代大厦停车内呼叫了代驾服务,为方便代驾找到自己,自行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QU****)从地下四层停车场行驶至地面停车场等候代驾,后与保安发生冲突,经他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某甲查获。当日22时13分,医务人员抽取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当日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言、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明张某乙酒后驾驶车辆被查获的犯罪事实。
2. 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mg/100ml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距离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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