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住南京市栖霞区**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大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D6****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七欣天迷踪蟹停车场行驶至府前东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证人李某乙等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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