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沿山大道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万科小区路段时,操作不当,右侧后轮撞上路牙,车辆侧翻,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6mg/100ml血。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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