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身份证号码4123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睢县**镇**村**号。201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台山市台城南门桥路段时,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17.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
3、相关书证。
4、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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