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021978********,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11日22时许,醉酒驾驶牌照为吉******黑色路虎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途径铁东区六孔桥出口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经理化检验,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董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张某某身份信息查询单;3.呼吸式酒精检测单;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四)鉴定意见:(四)公鉴(理化)字[2020]672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