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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隋娜,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Y****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解放立交桥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0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缉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728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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