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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9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庆阳市,住新站**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新K*****号东风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昌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初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高,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认罚并签订了具结书。因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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