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含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3********,汉族,初中肆业,群众,个体,现住址:含山县环峰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含山县昭关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0时51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C1证酒后驾驶号牌为皖E*****小型普通客车由含城华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华阳中路与长山路交叉口处被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0mg/100ml。随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带至含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11月13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同年11月21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和审查阶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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