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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家属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JJ****号小型轿车自响水县烟草巷“重阳饭店”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园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6.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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