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路**家属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JJ****号小型轿车自响水县烟草巷“重阳饭店”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园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6.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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