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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号,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号牌为川K*****“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何某从大邑县**镇**村**组出租房出发,沿大邑县晋原镇西街往东街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西街与西壕沟北段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玉骑铃”超标电动自行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直行过程中,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前轮与川K*****号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张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01.7mg/100ml。案发后,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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