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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住崇州市崇阳街道**街**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崇州市羊马镇“好地道老火锅”和朋友聚餐,饮酒后驾驶自己车牌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罗某甲、罗某乙往崇州市梓潼镇方向行驶。当晚21时26分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崇州市羊马镇崇江北路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0mg/100ml。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送检验,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95.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罚,被挡获时配合检查,驾驶证、行驶证处于正常状态,所驾车型符合准驾车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吸毒检测呈阴性,无前科,此次违法之前无饮酒驾驶违法记录,未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醉酒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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