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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农村居民,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武胜县**镇**北路**大厦**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建设南路往三十米大街方向行驶,20时28分,当车行驶至弘武大道红旗宾馆外路段处时,被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1月25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如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川高法[2017]60号文件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程度在130mg/100ml以内,且具有以下免予刑事处罚要件(1)有证、有牌照;(2)未发生交通事故;(3)未抗拒查处;(4)这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或醉驾受过行政处罚,系初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红斌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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