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简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10分许,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简阳市城区往简阳市三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简阳市金简线29km+900m路段时发生事故。案发后,群众报警。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5.0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检测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所送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103.3mg/100mL。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C1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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