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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6********,汉族,初中文化,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县应急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路。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位于苍溪县**镇**村**组的家中饮酒后,驾驶川H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何某某行至东溪镇场。13时50分,张某某驾驶该车欲从东溪镇场返回家中。当行至七一村一组村道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车行方向右侧排水沟内,致该车部分损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血液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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